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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組成;其委員資格如下:
一、醫師。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三、律師。
四、護理師。
五、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其他進行醫療爭議調解所需相關專業知識之學、經歷者。
六、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洽請相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四十五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調解會運作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財力級次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