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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且未有職能治療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