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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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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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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 2 條
職能治療所,應能提供職能治療評估,並能提供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職能治療項目至少二項。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12 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