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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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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免予試用,包括下列情形:
一、具師(三)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而以士(生)級職務任用者。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任職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經歷,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
第 6 條
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先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以醫事人員任用;成績不及格者,停止試用,並予解職。但曾在各機關或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得執業之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務之經歷六個月以上者,免予試用。
前項試用人員不得兼任各級主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