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
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
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
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