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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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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
EN
第 2 條
檢舉違反本條例案件(以下簡稱檢舉案件),經受理檢舉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且完成收繳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獎勵。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就檢舉及獎勵另定規定者,從其規定。
就檢舉案件負有查察權責之機關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受理檢舉機關,指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所定之裁罰機關。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55-2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