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EN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依據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使用溫泉標章。
前項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認可後續作業、申請註冊證明標章及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之訂定,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 EN
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或大專以上院校或具備其他法人團體資格者,得於交通部公告受理認可申請期間,備具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申請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
前項執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之資格說明及相關證明資料。
二、檢驗室及檢驗設備說明。
三、檢驗專責人力之配置說明及相關學、經歷證明資料。
四、溫泉檢驗受理申請、作業流程及管制方式。
五、檢驗紀錄之保存方式及網路建置。
六、收費方案。
交通部為辦理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審查執行計畫書內容,必要時並得辦理實地勘查;其廢止認可時,亦同。
前項審查或廢止認可,應公告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經前條認可檢驗溫泉之機關(構)、團體,應依據執行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檢驗業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親赴溫泉使用事業營業處所之溫泉儲槽出水口及使用端出水口實地採樣溫泉。
二、於受理申請後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出具溫泉檢驗證明書,並函送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三、執行計畫書內容如有修正之必要,應報交通部核定。
交通部為監督前項溫泉檢驗業務,得隨時派員實地檢查,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交通部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廢止其認可。
第一項第二款之溫泉檢驗證明書,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
二、營業處所。
三、檢驗單位。
四、溫泉名稱。
五、溫泉湧出地。
六、檢驗日期。
七、溫泉現地調查結果;至少應包含溫泉水質特徵、泉溫、酸鹼度、湧出量、供給方式等檢驗項目。
八、溫泉成分檢驗結果。
九、泉質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