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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
三、使用者:指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