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交通部為維護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得於鐵路路線兩側及其上空、地下劃定禁建範圍。
鐵路兩側限建範圍,除高速鐵路依第三項規定外,鐵路機構認為有劃定之必要時,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辦理。
高速鐵路兩側之限建範圍,除因鐵路設施結構或路線所在地之水文地質條件而有擴大必要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其示意圖如附件一:
一、自高速鐵路路基或結構物邊緣起算,水平淨距離六十公尺以內。
二、於彰化及雲林地區平原段,為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行為者,自高速鐵路路基或結構物邊緣起算,水平淨距離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但其行為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農牧用地,面積小於一公頃者,依前款規定。
鐵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鐵路與其站體、連通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或填方行為。
六、其他工程行為。
前項行為經交通部許可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或其所屬設施、設置或更換跨越鐵路架空線路等足以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障礙物、土地開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為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為之。
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鐵路有劃定禁建、限建範圍之需求,或第三項高速鐵路有擴大限建範圍之必要者,應由該鐵路機構經評估鐵路特性、結構型式、地形地質水文條件、毗鄰鐵路之開發行為對鐵路設施之影響等因素後提出,報請交通部勘定禁建、限建範圍。
禁建、限建範圍勘定後,交通部繪製比例尺不得小於千分之一之地形圖或地籍圖,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三十日,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鐵路機構應派員出席公聽會並說明之。
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前項公聽會或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交通部應參酌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意見後,劃定禁建或限建範圍。
前項禁建或限建範圍劃定後,由交通部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