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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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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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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第 2 條
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者為未成年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調解行為。
消費者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調解行為;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調解行為時,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委任書。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第 4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