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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鈾、釷等礦物,其分類如下:
一、鈾礦物、釷礦物或鈾釷混合之礦物,其含有鈾、釷之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任何物理或化學形式之鈾、釷或二者之混合物,其含有鈾、釷之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原料:指鈾、釷等礦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二、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三、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四、核子保防:指為執行國際防止核子武器蕃衍而制定之相關管制措施。
五、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六、除役: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或使用後,為使該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七、封閉:指最終處置設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廢棄物,並完成除污、被覆及關閉等必要措施。
八、監管:指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執行之維修、管理、環境輻射監測及防止外界侵擾等必要措施。
九、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或經政府許可持有或使用放射性物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