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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保證金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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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保證金作業辦法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時,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繳交保證金之金額如下:
一、公告之供氣區域於公告日之設籍戶數達二萬戶以上者,繳交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公告之供氣區域於公告日之設籍戶數未達二萬戶者,繳交新臺幣十萬元。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條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請案時,應即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內容,應載明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於公告期滿六十日內檢送前條所定相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請案後,應予審查,並作成書面,連同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一項保證金之金額、繳交方式、發還及得沒入要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