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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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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之處理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先召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處理。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