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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患治理特別條例 EN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目的事業
主管部會。
為加速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及治山防洪,本條例內易淹水地區之治理
,由中央執行機關逕予處理,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
負擔之限制。
中央執行機關為執行本條例各項工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農
田水利會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及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委託及督導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
二、河川、排水、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與應急工程之辦理。
三、接受中央執行機關委託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之執行。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