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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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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EN
第 2 條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合夥組織之合夥人為限。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商業之負責人為限。
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繕打,每次申請不得填列超過五個商業名稱。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
EN
第 8 條
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至多得標明二種業務種類。
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