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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EN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專責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前項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其舉辦時間、報名方式、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及格標準、成績通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商標專責機關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第一項受委託辦理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於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將考試及格人員名冊及證書字號等資料通報商標專責機關。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前項代理人以在國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
二、商標代理人。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商標代理人,應經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及格或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並申請登錄及每年完成在職訓練,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前項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舉辦、商標審查工作之一定期間、登錄商標代理人之資格與應檢附文件、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管理措施、停止執行業務之申請、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