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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指合於下列之一者:
(一)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之公司。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
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公司。
二、設備或技術:指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
設備或技術、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及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
能之設備或技術。
三、自動化設備:指在回收或處理廢棄物過程或提供勞務中,所需之下列
設備:
(一)自動破碎功能:壓碎機、剪碎或切碎機、磨碎機、衝擊機、撕碎等
機器。
(二)自動分選功能:風力或震動分離機、旋轉篩分機、振動篩分機、擺
動篩分機、磁選機、分離或分類等機器。
(三)自動壓縮或乾燥功能:壓縮或乾燥等機器。
(四)自動輸送或進卸功能:推桿式、抓斗式、帶式、箕斗升降式、螺旋
式、旋轉式等機器。
(五)自動包裝、磅秤、監測、檢校、攪拌等機器。
四、自動化技術:指前款自動化設備所需之控制軟體。
五、防治污染設備:指從事廢棄物回收、清除或處理過程中,為符合環境
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管制、水污染
防治、廢棄物清理、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環境檢驗及監測設備。
六、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污染防治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七、資源回收設備:指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將回收、清除或處
理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質,轉化為可資利用或具商品價值之原料、產
品或能源所需之設備。
八、資源回收技術:指專用於資源回收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九、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指使用後可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設備。
十、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技術:指專用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之專利
權或專門技術。
十一、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或技術:指企業資源規劃應用
軟體、執行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之電腦設備(主機、伺服器及工
作站)及為導入企業資源規劃之專門技術。
十二、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但不
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
自用,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十三、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