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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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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
第 2 條
為便於管理,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產業用地,得依引進行業之性質、用途之不同,區分為產業用地(一)及產業用地(二)兩種。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9 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