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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止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時,為維持正常營運,維護園區內其他使用人之權益,得為強制接管營運之處分。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或第五十九條之興辦工業人於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危害公益、妨礙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正常運作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順序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
三、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並強制接管營運。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之接管人、接管前公告事項、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勞工權益、接管營運費用、接管營運之終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