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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陸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其定義如下:
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沖積扇、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及盆地等賦存之砂石。
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種岩層:
(一)坡地礫石層:指原沉積膠結之礫石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二)坡地砂土層:指原沉積之砂、黏土及一般土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三)碎石母岩:指以岩盤或岩體型態賦存,經開採碎解作為骨材者。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
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
四、濱海及海域土石:指賦存於濱海及濱海以外海域之土石。
五、土石採取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之區域。
六、土石採取場: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之場所。
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
八、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土石採取場業務者。
九、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指主辦土石採取場技術及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人員。
十、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對該區域土石採取總容許量所作之限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