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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任政務人員者,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以下簡稱退離給與)者。
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軍職人員:指適(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人員。
二、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人員。
三、教育人員:指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人員。
四、其他公職人員:指適用民選首長退職法令之人員。
五、公營事業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