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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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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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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更生保護法
EN
第 2 條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十、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353 條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147 條
提起公訴,應由軍事檢察官向管轄軍事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