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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通訊設備: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聲音、影像、文字、符號或數據之固定或行動電信設備。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收容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