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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看守所人員:指第一款看守所之戒護人員。
四、移入違規舍被告:指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施以懲罰之被告。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六、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最近親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一日至三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三日至十日。
四、移入違規舍七日至二十日。
前項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