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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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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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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EN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戒護人員。
四、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指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施以懲罰之受刑人。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六、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 1123 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86 條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