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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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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2 條
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473 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