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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人之身分資訊,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
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申報資訊。
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
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