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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 EN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副秘書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
五、國家安全局局長、副局長。
六、五院院長、副院長。
七、五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八、立法委員、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
九、司法院以外之中央二級機關首長、政務副首長、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委員及行政院政務委員。
十、司法院大法官。
十一、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首長、副首長。
十三、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
十四、駐外大使及常任代表。
十五、編階中將以上人員。
十六、國營事業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相當職務。
十七、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組成黨團之政黨負責人。
十八、擔任前十七款以外職務,對於與重大公共事務之推動、執行,或鉅額公有財產、國家資源之業務有核定權限,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人員。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