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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EN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 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 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 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 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