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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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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指與文化創意有關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與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定義之無形資產。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指政府就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有形或無形文化創意資產所為之支出。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10 條
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於相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