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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EN
本辦法所稱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指主管機關;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本法第四條之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國家發射場域時,指該受委託之專責法人。
太空發展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應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提供適合及安全之發射場所,應設置國家發射場域。
前項發射場域,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權利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