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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EN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依本條例設置之科學園區內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本辦法所稱有關建築物,係指停車塔、桶槽、氣槽、配電室、倉庫、雜物間、警衛室等附屬設施及其他建築相關法規所稱之建築物。
第一項規定,於本辦法發布前該廠商已依本條例第十一條遷出園區者之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亦適用之。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 EN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或同一金額政府債券,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未依規定繳納者,廢止其投資核准。
前項保證金或政府債券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如投資計畫經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廢止其投資案者,除不予發還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廢止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
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未供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