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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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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
EN
第 2 條
科學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得向其所有權人徵購之,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
EN
第 19 條
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
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未供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