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具公務員身分之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代表隊:指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二條所定國家代表隊。
二、公務員身分: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三、商業代言:指接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有償或無償為商業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

本辦法所定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
一、特定體育團體或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遴選及培訓後,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代表國家參加下列國際綜合性賽會之代表隊: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四)世界運動會。
(五)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六)亞洲青年運動會。
(七)東亞青年運動會。
(八)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綜合性運動賽會。
二、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世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三)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
(四)亞洲帕拉運動會。
(五)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國際性、區域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