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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
(一)運動中心、體育館、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
(二)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者。
二、管理單位:指依法令或契約管理公共運動設施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設置及補助、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大專校院除補助外,由該校自行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