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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國際體育組織,指下列組織之一: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簡稱IOC) 承認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二、亞洲運動會(Asian Games) 正式比賽種類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三、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簡稱 IWGA) 所屬會員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四、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簡稱 FISU) 。
五、國際學校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簡稱ISF)。
六、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簡稱IPC)。
七、國際聽障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Sports for the Deaf,簡稱 ICSD) 。
八、國際特殊奧林匹克組織(Special Olympics International Inc. ,簡稱 SOI)。
具前項各款國際體育組織觀察員或準會員資格,並具籌組國家代表隊參加所屬國際體育組織舉辦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或綜合運動賽會權限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視為本法之特定體育團體。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