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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
兒所、幼稚園(以下簡稱托兒所及幼稚園)及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兼辦托兒所之托嬰中心(以下簡稱托嬰中心),其申請改制為幼兒園
之作業及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園)提出改
制申請。
第一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與托嬰中心,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停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期限提出改制申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