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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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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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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之設置,除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
(一)設置分校或分班。
(二)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
(三)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四)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
國民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第 5 條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強迫入學條例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
EN
第 14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調查因地區偏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交通或其他有效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