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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以下併稱學校、機構)聘僱應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受聘僱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屬學校者,不適用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包括公、私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及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之受託學校。
第一項所稱受聘僱外國人,不包括取得永久居留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取得勞動部核發工作許可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