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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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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沿用原校名者,於本法施行後有變更類型、群科類別,或學校合併、改制時,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變更名稱。
高級中等教育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9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名,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其校名由學校財團法人於申請籌設時定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立之校名,足使一般民眾誤認與他校為同一學校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