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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獎勵、補助,指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學校之獎勵、補助;所稱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指學校法人前一學年度決算收入,扣除附屬機構之收益及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經費後之金額。
前項學校法人設有多所學校者,學校主管機關對個別學校之獎勵、補助金額,應合併計算。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審酌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辦學之特色等實際情形,明定獎勵、補助原則,對私立學校予以獎勵、補助;就社會需求而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或類科,並得優先予以獎勵、補助;其獎勵、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