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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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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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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學法施行細則
EN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大學,含獨立學院。獨立學院下設學系或單獨設研究所。
獨立學院符合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者,得申請改名大學,並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第 4 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