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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EN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規定之標準者。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者,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前開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二、財務狀況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時無下列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一)最近三年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處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
(二)最近三個月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三)最近半年曾受金管會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曾受金管會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曾受金管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曾受中央銀行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辦理外匯業務許可之處分。
前項第一款有關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及第二款有關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標準,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