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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EN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由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聘僱承辦下列會務或業務之工作人員:
一、期貨市場相關業務規章之訂定、修正及執行。
二、對會員財務、業務之查察與管理。
三、期貨市場研究、分析、推廣、調處、教育及宣導。
四、會員之會籍、負責人與業務員登錄及管理事項。
前項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並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
本規則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列會務或業務而尚未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應自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資格。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