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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營業執照,不得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