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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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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
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
務者。
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客戶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 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 證券投資講習。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已停止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