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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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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聘僱辦理下列事項之工作人員:
一、證券市場相關業務規章之訂定、修正及執行。
二、對會員財務、業務之查察與管理。
三、證券市場研究、分析、推廣、調處、教育及宣導。
四、會員之會籍、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登錄及管理事項。
五、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訓練與管理事項。
六、其他推動會務、業務相關事項。
前項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商業務員或高級業務員資格。
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列業務而尚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格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資格。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5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