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會計師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第 2 條
會計師以發揚執業品質、增進專業技能、促進經濟發展為使命。
1.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判字第 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七號及七九號解釋,凡在政府機關任薦 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部銓敘合格者,固均應認為合於會計師法未 修正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在國防部擔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 上,並經銓敘部審查登記者,固亦應認為合於同上條項款之規定。但審查 登記,係代替銓敘合格,性質上應屬現任職務之銓審。國防部之軍用文職 人員,在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現任軍用文職人員登記條例」廢止以前 ,原有送經銓敘部審查登記之辦法,即所謂軍文登記。上開解釋所稱之審 查登記,應即指此項軍文登記而言。至於儲備登記,則為資格之登記,目 的在儲備人材,供將來之任使,與審查登記之為現任職務之銓審,應非一 事。
2.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判字第 1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會計主要職員,依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在政府機關擔任會計職務,經銓敘合格或登記有案之 科員以上人員。所稱審計主要職員,准照同辦法第五條,當然亦應以依相 同程序任用之職員為限。如非此項職員,縱其承辦之事務性質與會計或審 計有關,亦不能謂為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會計或審計主要職員 ,而有應會計師檢覈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