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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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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第 2 條
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置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董事長兼任之。
調處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應由保護機構就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資格之擬聘任人選,檢附其學經歷等資料,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後,聘任之。聘任後十四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管轄法院備查;異動時亦同。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
EN
第 6 條
調處委員除不得有前條所定情事者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業務或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業務部門之主管或薦任職以上之職務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人數,各不得超過全體調處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