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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限額規定如下:
一、保險業對同一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三。
二、保險業對同一法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十。
三、保險業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放款,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六。
四、保險業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五、保險業依前述方式計算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億元為最高限額;計算對同一自然人或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
六、下列放款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放款總餘額:
(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放款。
(二)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放款。
七、本辦法發布前之放款案件,其餘額逾本辦法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放款,並應於原放款契約所訂借款期間調整完成。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